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8年4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政府法制网(http://www.nxfzb.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绿色建筑发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fgc@163.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基本概念)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改造、拆解、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上级对下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水利、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技术分级及激励) 绿色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相关规划要求)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绿色建筑发展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绿色建筑星级比例、装配式建筑比例、新型墙材应用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可再生能源利用率等技术指标。
第七条(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发改部门职责)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计划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备案登记范围。
第九条(规划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国土部门职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租赁或者划拨土地,应当将依法确定的绿色建筑星级等级及比例、装配式建筑比例、建筑综合能耗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一条(建设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相关审查范围。
第十二条(分类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新建居住建筑鼓励实施全装修。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施工、检验检测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等指标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四条(对设计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采用绿色施工技术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对监理单位的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工程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公示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绿色建筑性能指标和技术措施要求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销售要求) 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载明:
(一)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指标;
(二)绿色建筑措施和保护要求;
(三)保温工程、防水工程保修期等。
第二十条(交付要求) 交付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绿色建筑星级及技术措施;
(二)装配式建筑装配率与部位;
(三)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四)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六)照明设备及控制情况;
(七)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及使用要求;
(八)用水设备、卫生器具的节水等级。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运营总体要求)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健全;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供水、供气、照明等设备的分项能耗的监测系统运行正常,能够实现自动计量,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排放达标;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装修要求) 建筑装修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装配式构配件、非传统水源利用等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管理和维护)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管理内容。
共用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应当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能耗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能耗定额及超额加价)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能耗检查及公开)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依法公开。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检查情况抄送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并依法公开。
第二十七条(绿色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先行纳入改造计划。
第二十八条(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地区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并按要求连续实时传送相关能耗数据至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不具备能耗数据上传功能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将有关能源资源消耗数据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改造费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三十条(建筑拆解)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解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一条(总体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保温遮阳、余热利用,以及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空气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二条(绿色技术材料的推广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的评价、推广制度,定期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公告、绿色建材目录、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绿色建筑工程不得采用国家和自治区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产品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绿色技术系统)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鼓励规划建设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城市再生水系统和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第三十四条(雨水再生水应用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编制雨水专项规划,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三十五条(太阳能应用要求)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和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建筑一体化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十二层以上住宅设计并设置建筑一体化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六条(装配式建筑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政策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行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
政府投资的新建建筑(包括保障性住房)应当逐步采用装配方式建造。
第三十七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鼓励建筑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三十八条(创新要求) 工程建设中采用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尚无相应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绿色建筑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九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绿色建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和建筑产业化基地建设。
(三)既有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购买二星级以上居住建筑。
(五)绿色建筑信息化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
(六)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第四十条(政策支持) 建设、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二)采用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空气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供暖制冷的,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以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三)二星级以上公共建筑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五)按照装配式建筑标准建造的商品房项目,预制构件采购合同金额可计入工程建设总投资,预售资金监管比例可下调不超过百分之五,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支持) 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二条(分布式能源支持)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第四十三条(绿色建筑服务促进)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发展绿色建筑服务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职人员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检测的;
(二)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产品和材料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设计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选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产品和材料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二)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产品和材料的。
第四十八条(检测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机构未依据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信用记录)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参照执行) 鼓励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农村集中统一建设的农宅和公共建筑,按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